关于ALC区域中心已正式放弃与EB5投资人直接签约的公告


美国EB-5投资移民的投资性质是以股权方式投资美国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也就是我们通常听到的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新商业企业, “NCE”)。由于这类股权投资属于投资“证券”,EB-5的销售属于标准的证券销售,需要满足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交易法”)及其它一系列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众多复杂规则的要求。
那么按照这些法规,到底谁有资格来销售EB-5呢?只有在SEC正式登记,且加入并得到美国金融业管理局(“FINRA”)正式授权的Broker-Dealer证券交易公司(“券商”),才有销售EB-5所需要的完整政府资质。在美国司法管辖权之外的地方,只要符合当地的法律规定,由非美国公民或者绿卡身份人士控股或管理的公司(“移民公司”),按照EB-5新法案规定在美国移民局进行了I-956K登记,也可以满足美国境外的销售资格。
大多数情况下,美国的区域中心就是项目的证券发行方。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某个项目的证券发行方从另外一家无关联的区域中心租借区域中心牌照,该区域中心就不是发行方,这会在项目的私募备忘录(“PPM”)和牌照租借协议中披露。为照顾绝大多数情况,我们这里只讨论证券发行方就是区域中心的情况。
问题是,如果不是券商,作为证券发行方的美国区域中心是否还有资格直接完成自己项目的签约销售呢?
答案是,可以,但是作为证券发行方,区域中心必须要满足SEC 3a4-1规则明确的一系列Issuer Exemption证券发行方销售豁免要求(“豁免要求”)。这些要求又被称之为销售行为的安全港。这些要求包括了对区域中心执行具体销售工作的员工资格核定,比如,该类员工不得同时持有券商执照或为其它券商工作,不得把销售作为自己唯一的工作职责,不得从区域中心领取以销售业绩为计算基础的任何奖金/佣金,另外在一定时间内销售项目的数量有极其严格的限定等。
如果区域中心不能精准满足以上SEC 3a4-1规则下的豁免要求,区域中心直接销售EB-5项目,由自己的员工完成新投资人的签约也会违反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规。
更详细内容可咨询美国证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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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号、127号:100%批准率|ALC第39, 40份956F同日获批
